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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会章程


 上海市公证协会章程(修订案)

 

(1993年11月12日上海市公证员协会第一届会员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2001年8月16日上海市公证员协会第二届会员代表大会第一次修订。
2007年6月26日上海市公证协会第三届会员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2018年2月3日上海市公证协会第五届会员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第三次修订。
2023年4月15日上海市公证协会第六届会员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第四次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会的名称是上海市公证协会。     

(英文名称是:SHANGHAI NOTARY ASSOCIATION,缩写是 SNA 。)

第二条  本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是由本市公证机构、公证员组成的专业性非营利社会团体法人,是公证行业自律性组织。

第三条  本会坚持中国共产党的全面领导,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开展党的活动,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第四条  本会的宗旨: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团结带领全体会员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忠实履行职责使命,坚决贯彻执行党的基本路线、方针、政策,自觉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遵循国家宪法、法律、法规和党内规章,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始终维护和不断增强公证公信力,正确履行公证职责;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加强自律,促进公证事业的健康发展。

第五条  本会经中共上海市司法局委员会批准,设立中共上海市公证协会委员会。依照《中国共产党章程》开展活动,加强党对公证工作的领导,规范公证行业党的建设,实现公证行业党的组织和党的工作全覆盖。

第六条  本会的登记管理机关是上海市民政局,业务主管单位是上海市司法局。本会接受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的监督管理和业务指导。本会为中国公证协会的单位会员,接受中国公证协会的指导。

第七条  本会的住所和活动地域:上海市。

 

第二章  任务、业务范围、活动原则

第八条  本会的任务:

(一)制定规范、监督会员的执业活动,协助司法行政部门指导本市的公证工作;

(二)保障会员依法履行职责,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三)制定并实施发展规划,开展公证理论研究、工作经验交流;

(四)开展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组织公证业务培训;

(五)对公证质量进行指导、监督、检查;

(六)制定并实施会员的奖励和惩戒办法;

(七)调处会员在执业中的纷争,调解公证机构和当事人之间的争议;

(八)举办会员福利事业,开展公证文化建设;

(九)开展对外交流和合作;

(十)宣传公证制度,树立形象,开展文明行业创建活动;

(十一)参与立法活动,向有关部门提出法治建设及公证制度建设的建议;

(十二)制定并实施团体标准,开展标准化、信息化建设;

(十三)组织会员参与社会公益活动;

(十四)向会员提供业务信息和咨询服务;

(十五)开展对会员的登记、管理;

(十六)负责海峡两岸公证书的查证和比对、公证书副本的寄送工作;

(十七)负责本市公证专用水印纸的使用管理;

(十八)负责本市公证赔偿基金的管理;

(十九)完成上海市司法局及中国公证协会委托行使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本会的业务范围:制定行业规范和制度,实施行业监督,开展理论研究,组织行业培训和对外交流,调处行业内争议,维护会员合法权益。 

第十条  本会的活动原则:

(一)本会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遵守社会道德风尚。坚持爱党爱国爱社会主义,自觉遵守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自觉维护国家的统一、安全和民族的团结,自觉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的合法权益,遵守社会公德和公序良俗,按照核准的章程开展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活动;

(二)坚持民主办会,注重协会领导班子在重大决策方面的科学性、民主性和依法性,实行民主集中制,建立民主决策、民主选举和民主管理制度,领导机构的产生和重大事项的决策,须经集体讨论,并按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决定;

(三)本会开展活动时,诚实守信,公正公平,不弄虚作假,不损害国家、会员和个人利益;

(四)本会遵循“自主办会”原则,工作自主、人员自聘、经费自筹。

 

第三章  会 员

第十一条  本会由个人会员和单位会员组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规定,在上海市司法局依法取得公证执业证书的公证员为本会个人会员。在上海市司法局依法取得公证机构执业证书的公证处为本会单位会员。

第十二条  个人会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本会的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二)参加本会的活动权;

(三)获得本会服务的优先权;

(四)查阅本会章程、规章制度、会员名册、理事名册、监事名册、会议纪要、财务审计报告等知情权;

(五)提议案权、建议权和监督权;

(六)向本会提出维护其合法权益的要求;

(七)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本会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三条  个人会员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本会的章程、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遵守公证行业的规范和准则;

(二)执行本会的决议;

(三)维护本会的合法权益、公证职业荣誉和会员间的团结;

(四)参加本会组织的各类培训及完成本会交办的工作;

(五)向本会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六)按规定缴纳会费;

(七)接受本会监督,并按规定办理会员登记手续;

(八)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本会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四条  单位会员享有第十二条除第一项以外的各项权利;履行第十三条规定的义务。还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贯彻和执行本会的各项决议;

(二)组织个人会员参加本会举办的各类活动;

(三)建立规范的内部落实机制,制定和实施公证机构内部规章制度并报本会备案。

第十五条  经市司法行政机关吊销或注销公证员执业证书或公证机构执业证书的,其会员资格自然丧失。

第十六条  会员如有严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或本会章程的,经理事会三分之二以上与会者表决通过,取消其会员资格并公示。

会员如对理事会取消会员资格决定不服,可提出申诉,由理事会作出答复,必要时提交会员代表大会审议后答复。

第十七条  本会建立完整的会员名册和会员诚信档案,并根据变化情况及时调整。

 

第四章  组织机构、负责人和监督机构

第十八条  本会的最高权力机构是会员代表大会。

第十九条  本会的负责人是指会长、副会长和秘书长。

本会负责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的规定,忠实履行职责,维护本会的权益,遵守下列行为准则:

(一)在职务范围内行使权利,不越权;

(二)不利用职权为自己或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三)不从事损害本会利益的活动。

第二十条  会员代表大会每届四年,到期应召开换届大会。如遇特殊情况,由理事会决定随时召开。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换届的,须经理事会表决通过,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延期换届最长不超过一年。

第二十一条  会员代表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员代表大会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会员代表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会员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决定终止的会议,经实际到会会员代表过半数同意,决议方为有效。

召开会员代表大会,应提前7个工作日,将大会的主要议题、召开时间、召开地点通知各会员代表。

经半数以上理事或者五分之一以上会员提议,可以召开临时会员代表大会。如会长不能或者不召集,提议理事或者会员可推选召集人。召开临时会员代表大会,会长或召集人需提前通知全体会员代表并告知会议议题。

会员代表可以委托其他会员代表作为代理人出席会议,代理人应当出示授权委托书,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每个会员代表只能接受一份委托。

第二十二条  会员代表大会的职权是:

(一)制定或修改会员代表产生办法和程序;

(二)制定或修改章程;

(三)制定或修改会费标准;

(四)制定或修改会长、副会长、理事、监事、监事长选举办法;

(五)选举或者罢免理事、监事;

(六)审议理事会的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

(七)审议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八)改变或者撤销理事会不适当的决定;

(九)决定更名、终止等重大事宜;

(十)审议本会会费收支情况的报告;

(十一)决定其他重大事宜。

第二十三条  本会设理事会,由会员代表大会选举理事组成。理事会为本会的执行机构,负责领导本会开展日常工作,对会员代表大会负责。

理事会每届任期四年,到期应当召开会员代表大会进行换届选举。如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换届的,须经理事会表决通过,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延期换届最长不超过一年。理事可连选连任。

第二十四条  理事会的职权是:

(一)执行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

(二)召集会员代表大会,并向大会提交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

(三)起草或修订章程草案,会费标准草案,监事、理事、会长、副会长选举办法草案,提交会员代表大会审定;

(四)决定办事机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和实体机构的设立、变更或者注销,并依法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或备案;

(五)决定取消会员资格;

(六)选举或者罢免本会会长、副会长;

(七)决定秘书长、副秘书长和各专门委员会主要组成人员的聘免;

(八)决定各机构工作人员的聘用或辞退;

(九)领导各机构开展工作;

(十)制定内部管理制度;

(十一)听取、审议秘书长的工作报告,检查秘书长的工作;

(十二)讨论决定年度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组织开展对外交流合作;

(十三)决定对会员的奖励和处分;

(十四)决定和筹备召开会员代表大会;

(十五)决定其他重大事项。

第二十五条  理事会每三个月举行一次,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情况特殊可随时召开。

理事会会议由会长负责召集和主持。有三分之一以上理事提议,应当召开理事会会议。如会长不能或者不召集,提议理事可推选召集人。召开理事会会议,会长或召集人需提前7个工作日通知全体理事并告知会议议题。

理事会会议,应由理事本人出席。理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理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载明授权事项。每个理事只能接受一份委托。

理事会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理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理事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方能生效。

增补理事,须经会员代表大会选举。特殊情况下可由理事会补选,但补选理事须经下一次会员代表大会确认。补选的理事在未经下一次会员代表大会确认之前,可以列席理事会,但没有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理事辞去职务,可以向理事会提出书面申请,报理事会同意后,经下一次会员代表大会确认。其理事资格经会员代表大会确认后,自理事会同意之日起失效。

监事会成员、秘书长列席理事会会议。

第二十六条  本会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监事会进行表决,应当采取民主方式进行。选举理事、会长、副会长、监事、监事长,制定或修改会费标准,应当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

以上会议应当制作会议记录,形成决议的,应当制作会议决议和会议纪要。其中理事会的会议决议应当由出席理事当场审阅、签名。

第二十七条  本会负责人、监事需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二)在本会业务领域内有较大的影响和较高的声誉;

(三)最高任职年龄一般不超过65周岁;

(四)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五)未受过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

(六)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二十八条  本会会长为法定代表人。本会法定代表人不得同时担任其他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应当由中国内地居民担任。

需要本会法定代表人作出决定而法定代表人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责的,由理事会按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决定并形成决议。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能担任本会负责人和监事:

(一)因犯罪被判处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刑期执行完毕之日起未逾5年的;

(二)因犯罪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正在执行期间或者曾经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

(三)曾在因违法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中担任负责人,且对该社会团体的违法行为负有个人责任,自该社会团体被撤销之日起未逾3年的;

(四)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五)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的。

第三十条  本会会长连任一般不超过两届,因特殊情况需继续连任的,须事先经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审查同意方可任职。

第三十一条  本会会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会员代表大会,召集、主持理事会;

(二)检查各项会议决议的落实情况;

(三)领导理事会工作;

(四)代表本会签署重要文件;

(五)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二条  秘书长应当有较强的事业心与责任感,熟悉社会组织法规政策及相关知识,有良好的组织协调、表达、沟通和创新能力。秘书长在理事会领导下开展工作,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办事机构开展日常工作,组织实施年度工作计划;

(二)协调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开展工作;

(三)拟订内部管理规章制度,报理事会审批;

(四)向理事会提议聘任或解聘副秘书长和各机构负责人人选;

(五)向理事会提议聘用或辞退各机构工作人员;

(六)向会长和理事会报告工作情况;

(七)列席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监事会等重要会议;

(八)完成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监事会、会长会交办的工作;

(九)处理其他日常事务。

第三十三条  副秘书长的聘用由秘书长提名,经理事会讨论通过。

第三十四条  秘书处设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若干人,工作人员若干人。秘书长对理事会负责,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

第三十五条  本会设日常办事机构秘书处,处理本会日常事务性工作。

秘书长负责主持秘书处日常工作。

设立日常办事机构须经理事会同意,并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本会专职工作人员应当参加登记管理机关或业务主管单位组织的岗位培训,熟悉和了解社会团体法律、法规和政策,努力提高业务能力。

第三十六条  本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各专门委员会,在本会领导下开展工作。

第三十七条  本会设监事会。监事会由5名监事组成,设监事长1名。监事应当具有较高的政治素质,热爱社团工作,原则性强,公道正派,敢于和善于提出意见建议。监事由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推荐或从会员中产生并经会员代表大会选举。

监事长由监事会无记名投票选举产生或罢免。本会负责人、理事、财务和秘书处工作人员不得兼任监事。监事会每届任期与理事会相同,监事可以连选连任。

增补监事,须经会员代表大会选举。特殊情况下可由监事会补选,补选监事须经下一次会员代表大会确认。补选的监事在未经下一次会员代表大会确认之前,可以列席监事会,但没有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监事辞去职务,可以向监事会提出书面申请,报监事会同意后,经下一次会员代表大会确认。其监事资格经会员代表大会确认后,自监事会同意之日起失效。

第三十八条  监事会每三个月举行一次会议。每半年必须召开一次会议,情况特殊可随时召开。

监事会会议由监事长负责召集和主持。有二分之一以上的监事提议,可以临时召开监事会。如监事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时,可委托其他监事召集和主持。

监事会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监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应由全体监事半数以上通过方能生效。监事会的选举和表决,应采取民主表决方式进行,重大事项必须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

监事会的议事规则由监事会制定,并经会员代表大会通过。

第三十九条 监事会的权利和义务:

(一)向会员代表大会报告工作;

(二)监督会员代表大会和理事会的选举、罢免;监督理事会履行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

(三)检查本会财务和会计资料,向业务主管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及税务、会计主管部门反映情况;

(四)列席理事会会议,有权向理事会提出质询和建议;

(五)监督理事会遵守法律和章程的情况。当会长、副会长、理事和秘书长等开展业务活动损害本会利益时,要求其予以纠正,必要时向会员代表大会或政府相关部门报告;

(六)主持召开本会内部矛盾调解会议,协调各方意见形成调解方案(协议),督促调解方案(协议)的执行,必要时可提出解决方案并经会员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执行。

监事会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会章程,接受会员代表大会领导,切实履行职责。

 

第五章  奖励与惩戒

第四十条  会员在开拓公证业务,规范行业管理,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以及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等方面成绩显著的,由本会对会员实施奖励并报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奖励的实施办法由理事会制定,并经会员代表大会通过。

第四十一条  会员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违反执业规范和纪律,不履行会员义务,以及严重损害行业形象和声誉等行为的,由本会对会员作出惩戒,并报司法行政部门备案。惩戒的实施办法由理事会制定,并经会员代表大会通过。

 

第六章  财产的管理和使用

第四十二条  本会的收入来源于:

(一)会费;

(二)捐赠、政府补贴拨款;

(三)其他合法收入。

第四十三条  本会按照会费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收取会员会费。会费管理办法由理事会制定并经会员代表大会通过。

第四十四条  本会经费主要用于:

(一)召开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监事会及其他有关会议;

(二)开展的业务活动和学术交流活动;

(三)为会员提供学习资料和业务培训,组织学习考察;

(四)对外开展交流合作;

(五)向中国公证协会缴纳会费;

(六)会员的福利及其他公益活动;

(七)办事机构的人员经费和办公经费;

(八)会员奖励工作;

(九)其他必要的支出。

第四十五条  本会年度经费使用的预算和决算由理事会提出,并经会员代表大会通过。

第四十六条  本会收入及其使用情况应当向会员代表大会公布,接受会员代表大会的监督检查。

本会接受境外捐赠与资助的,应当将接受捐赠与资助及使用的情况向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报告。

第四十七条  本会取得的收入除用于与本会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外,全部用于登记核定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事业,不得在会员中分配。对取得的应纳税收入及其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应与免税收入及其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分别核算。

第四十八条  本会的财产及其孳息不用于分配,但不包括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

本会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等开支控制在规定的比例内,不变相分配本会的财产,其中,工作人员平均工资薪金水平不得超过上年度税务登记所在地人均工资水平的两倍,工作人员的福利按照国家规定执行。具体由理事会按照国家相应的政策规定制定执行,从本会收入中支付。

第四十九条  本会的资产,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私分和挪用。资助人对投入本会的财产不保留或者享有任何财产权利。

第五十条  本会执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依法进行会计核算、建立健全内部会计监督制度,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

本会使用国家规定的社会团体票据。

本会接受税务、会计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税务监督和会计监督。

第五十一条  本会配备具有专业资格的会计人员,或委托专业机构提供会计和财务管理代理服务。会计不兼任出纳。财会人员调动工作或离职时,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

第五十二条  本会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为业务及会计年度,每年3月31日前,理事会对下列事项进行审定:

(一)上年度业务报告及经费收支决算;

(二)本年度业务计划及经费收支预算;

(三)财产清册。

第五十三条  本会进行换届应当进行财务审计,更换法定代表人应当进行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并将审计报告报送登记管理机关。本会注销清算前,应当进行注销财务审计。

 

第七章  年度检查、重大事项报告及信息公开

第五十四条  本会按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接受登记管理机关组织的年度检查。

第五十五条  本会按照登记管理机关重大事项报告的相关要求和指引,履行报告义务。

第五十六条  本会按照登记管理机关信息公开的相关要求,履行信息公开义务。

 

第八章  终止和剩余财产处理

第五十七条  本会有以下情形之一,应当终止:

(一)完成章程规定的宗旨的;

(二)决议解散的;

(三)因分立、合并需要解散的;

(四)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

第五十八条  本会终止,应由理事会提出终止动议,经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后15日内,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报告。

第五十九条  本会终止前,应当在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及其他有关机关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清理债权债务,处理善后事宜。

本会的剩余财产,应当在登记管理机关的监督下,用于公益性或非营利性目的,或者由登记管理机关组织捐赠给与本会性质、宗旨相同的社会公益组织,并向社会公告。

第六十条  本会清算期间,不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提交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和清算报告书,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完成注销登记后即为终止。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本章程经2023年4月15日第六届会员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表决通过。

第六十二条  本章程的解释权属于本会理事会。

第六十三条  本章程的修改,须经理事会表决通过后,提交会员代表大会审议通过。会员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15日内,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15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六十四条  本章程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后,自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之日起生效。

第六十五条  本章程规定如与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不符,以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