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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员代表大会

关于印发《上海市公证协会会员惩戒规则(试行)》的通知

作者:系统管理员    日期:2008-04-16

                                      沪公协( 2008 )第 29

 

各公证处:

《上海市公证协会会员惩戒规则(试行)》,已经协会三届二次会员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现将《上海市公证协会会员惩戒规则(试行)》印发给你们,并将试行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和收集的意见及时反馈,以便作进一步完善。

 

特此通知。

 

 

                                00 八年三月三十一日

主题词:公证        会员惩戒      规则      通知                       

抄送:中国公证协会,市司法局公管处,各区县司法局

上海市公证协会                 2008 4 15 印发         

 

 

上海市公证协会会员惩戒规则(试行)

2008 3 28 上海市公证协会

第三届会员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公证执业秩序,保障公证员依法执业权利,规范协会对违纪、违规会员的惩戒工作,切实履行协会的职责,发挥行业自律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和《上海市公证协会章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协会对会员违纪、违规行为实施惩戒,适用本规则。本规则所指的会员包括个人会员和团体会员,即在本市执业的公证员和公证处。

第三条   会员具有本规则列举的违纪、违规行为的,适用本规则;会员具有本规则未列举的其他违纪、违规行为的,经理事会决定可比照本规则中最相近的条款。

第四条   向协会控诉、举报、检举会员有违纪、违规行为的称 投诉

第五条   会员违纪、违规行为的被侵害人,或者能够证明会员有违纪、违规行为发生的人向协会投诉的,称 投诉人

第六条   协会实施惩戒,应坚持惩戒与教育相结合,遵循客观、公正、公开的原则。对会员的惩戒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法规和行业规范为准绳,必须与违纪、违规行为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影响程度相当。

第七条   会员对协会给予的惩戒,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对惩戒不服的,可以提出复查。

第二章   惩戒的实施机构

第八条   协会的惩戒工作由理事会负责,并接受同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指导和监督。

第九条   协会设立惩戒委员会,惩戒委员会是对会员实施惩戒的专门机构,惩戒委员会在理事会的领导下开展工作。

第十条   理事会负责本规则实施细则的制定,并承担会员对惩戒委员会的惩戒决定不服的复查。

第十一条   惩戒委员会设主任委员 1 名、副主任委员 1 名,委员若干名。惩戒委员会由协会理事和资深执业公证员组成。

惩戒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人选均由协会理事会选聘,任期与理事会任期相同。

第十二条   惩戒委员会负责以下工作:

(一)受理投诉案件和相关部门移送建议惩戒的案件及委员会自行办理的违纪、违规案件 ( 以下统称投诉案件 )

(二)审查案件的有关证明材料;

(三)对违纪、违规行为进行调查核实,组织听证;

(四)作出惩戒决定;

(五)检查惩戒决定的执行情况;

(六)协助司法行政机关、中国公证协会查处有关违纪、违规案件;

(七)与行业惩戒工作有关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惩戒委员会日常工作机构设在协会秘书处,职责是:

(一)接待投诉,办理相关手续;

(二)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和相关部门移送建议惩戒的案件以及委员会自行办理的违纪、违规案件,办理立案;

(三)协助对公证投诉案件进行调查、核实;

(四)制作惩戒委员会工作记录,制作并送达惩戒委员会决定书、理事会复查决定书及有关文书,对相关材料进行整理归档;

(五)与行业惩戒工作有关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惩戒委员会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工作纪律,保守秘密。

 

第三章   惩戒的种类和适用

第十五条   会员具有下列违纪、违规行为之一的,协会应当给予行业惩戒:

(一)违反《公证法》有关规定的;

(二)违反公证员职业道德规范的;

(三)违反公证程序规则的;

(四)违反行业管理规定的;

(五)应当给予行业惩戒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对会员的惩戒种类有:

(一)训诫;

(二)行业内通报批评;

(三)公开谴责;

(四)取消会员资格。

第十七条   惩戒委员会认为会员的违纪、违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或可能构成犯罪的,应及时提请司法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八条   个人会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训诫:

(一)对应当受理的公证事项,无故推诿不予受理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按期出具公证书的;

(三)刁难当事人,服务态度恶劣,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在公证员名片上印有行政职务、荣誉职务、专业技术职务或者其他头衔并拒不改正的;

(五)违反《公证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跨执业区域受理公证业务的;

(六)其他违反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行为;

(七)其他违反公证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第十九条   个人会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行业内通报批评:

(一)同时在两个以上公证处执业的;

(二)从事有报酬的其他职业的;

(三)私自出具公证书的;

(四)故意诋毁、贬损其他公证机构或公证人员声誉的;

(五)干扰其他公证机构或者公证人员正常的公证业务的;

(六)给付公证当事人回扣或者其他利益的;

(七)采用不正当方式垄断公证业务的;

(八)利用职务之便牟取或收受不当利益的;

(九)对投诉人、举报人、证人等有关人员打击报复的;

(十)擅自降低收费的;

(十一)在媒体上或者利用其他手段提供虚假信息,对本公证

机构或者公证员进行夸大、虚假宣传,误导当事人、公众或者社会舆论的;

(十二)违反公证程序、擅自委托中介机构、非公证人员受理公证事项,收集调查材料的。

第二十条   个人会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公开谴责:

(一)出具错误公证书,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影响恶劣的;

(二)严重违反公证程序规则或者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在社会上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一条   个人会员有下列行为的,取消会员资格,同时提请司法行政机关吊销其执业证书。

(一)故意出具错误公证书的;

(二)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情节严重的;

(三)侵占、挪用公证费或侵占、盗窃公证专用物品的;

(四)毁损、篡改公证文书或者公证档案情节严重的;

(五)其他严重损害行业形象的违纪、违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团体会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训诫:

(一)未按规定接受年度考核的;

(二)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的;

(三)擅自降低收费的;

(四)利用媒体、广告或者其他方式对公证机构、公证员进行不真实或者不适当宣传的;

(五)允许或者默许受到停止执业处罚的公证员继续执业的;

(六)允许或者默许尚未取得公证员执业资格的人员独立办理公证的;

(七)不按规定缴纳会费、公证赔偿基金、不参加公证执业责任保险的。

第二十三条   团体会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行业内通报批评:

(一)未经市司法行政机关批准,擅自在住所以外的地方设立接待室、办公室或分支机构的;

(二)违反公证程序、擅自委托中介机构、非公证人员受理公证事项,收集调查材料。

(三)在媒体上或者利用其他手段提供虚假信息,对本公证机构或者公证员进行夸大、虚假宣传,误导当事人、公众或者社会舆论的;

(四)不依法纳税的;

(五)在协会争议调处委员会调处投诉案件时,有义务提供公证卷宗材料,而逾期不提供的;

(六)拒绝履行协会争议调处委员会作出的调处决定的;

(七)拒绝执行协会惩戒委员会作出的惩戒决定的。

第二十四条   团体会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公开谴责:

(一)利用媒体、广告或者其他方式进行不真实或者不适当宣传的、或者诋毁其他公证机构,严重损害了行业形象的;

(二)公证机构内部管理混乱,发生重大公证质量事故,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或经过整改仍未改正的;

(三)有其他违纪、违规情形,严重损害公证形象的。

第二十五条   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惩戒:

(一)初次违纪、违规并且情节轻微的;

(二)承认违纪、违规并作出诚恳书面反省的;

(三)主动报告其违纪、违规行为的;

(四)自觉改正不规范执业行为的;

(五)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不良后果发生或减轻不良后果的。

第二十六条   会员有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惩戒:

(一)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逃避、抵制和阻挠调查处理或隐匿、销毁证据的;

(三)对投诉人、证人和有关人员打击报复的;

(四)二年内或因同一性质的违纪、违规行为受过行业惩戒或受过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的。

第二十七条   对于有违纪、违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可不予惩戒的会员,惩戒委员会应予提醒教育。

第二十八条   个人会员或者团体会员受到惩戒处理的,处理决定记入会员诚信档案。

 

第四章   回避

第二十九条   惩戒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被投诉会员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本人或近亲属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二)与本案被投诉会员在同一公证机构执业的;

(三 ) 其他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情形。

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复查程序对复查案件进行讨论决定的协会理事会理事,也适用处理投诉案件的其他工作人员。

第三十条   惩戒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委员、处理投诉案件的工作人员的回避,由惩戒委员会主任委员决定;惩戒委员会主任委员和协会理事会理事的回避,由协会会长决定。

协会会长的回避,由协会理事会决定。

因惩戒委员会主任委员的回避而不能行使主任委员职权的,由惩戒委员会副主任委员代行主任委员的职权。

第三十一条   对提出回避的申请,主任委员、协会会长应当及时审查,在收到回避申请的 7 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回避的决定,并记录在案。

会长的回避由理事会在作出复查决定时,一并讨论决定。

 

第五章    惩戒的一般程序

第三十二条   协会应当向社会公布惩戒委员会的投诉电话及投诉方式。

第三十三条   投诉人可以采用信函、电话、传真和直接来访等方式投诉,也可以委托他人代为投诉,受理投诉的惩戒委员会有权要求投诉人提出具体的事实和有关证据材料。

第三十四条   接待投诉必须做到:

(一)当面投诉的,应当认真作好笔录,必要时征得投诉人同意可以录音。投诉时,无关人员不得在场旁听和询问;对记录的主要内容须经投诉人确认无误后签字或盖章;

(二)信函投诉的,应当建立收发、登记、转办和保管等工作制度。电话投诉的,要耐心接听,认真记录。

第三十五条   负责接待的工作人员应当制作接待投诉记录,填写投诉登记表,妥善保管书面证据材料。

第三十六条   对于投诉案件,惩戒委员会应当根据投诉登记表进行初步审查,并在接待之日起 7 个工作日内按下列不同情况作出处理:

(一)投诉材料事实不清的,通知投诉人补充材料。投诉人无法补充的,可不予立案;

(二)认为违纪、违规的事实不存在,不予立案;

(三)匿名投诉的可不予立案;

(四)有违纪、违规事实,但情节显著轻微,依照规定不需要实施惩戒的,应提醒教育被投诉会员,并通知投诉人或其代理人,同时将情况告知被投诉会员所在的公证机构;

(五)认为有违纪、违规的事实,应当予以立案受理。

惩戒委员会对投诉案件作出立案决定之日为该投诉案件的立案日;对投诉案件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应当在 7 个工作日内,将该决定内容通知投诉人并告知理由。

第三十七条   司法行政机关建议给予惩戒的,中国公证协会和其他部门移送的案件,惩戒委员会应当立案受理。

第三十八条    惩戒委员会决定立案的投诉案件,应由惩戒委员会主任委员从惩戒委员会委员中指派 3 名委员具体承办投诉事项。

第三十九条   惩戒委员会立案后,应当在 7 个工作日内通知投诉人、被投诉会员及其所在公证机构负责人,并告知被投诉会员及其所在公证机构负责人到惩戒委员会进一步说明情况或者提供书面答辩材料。

被投诉会员在收到通知后 15 个工作日内提交书面申辩材料,不提交申辩材料的不影响投诉案件的处理。

第四十条   惩戒委员会具体承办投诉案件的委员必须全面、客观、公正的审查有关证据。

第四十一条   惩戒委员会具体承办投诉案件的工作人员调查案情时,应由不少于两名调查人员同时参加,不得向被投诉会员直接出示投诉材料及其复印件。但调查中确实需要当面核查的材料除外。

第四十二条   惩戒委员会具体承办投诉案件的工作人员不得私自摘录、复制或泄露投诉材料或移送的材料,严禁将投诉材料或移送的材料转给被投诉会员。

第四十三条   投诉人、被投诉会员及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调查人员的询问,并协助调查,不得阻挠。调查应当制作笔录,接受调查的人员应当在调查笔录上签字或盖章。

第四十四条   对可能给予被投诉会员通报批评以上惩戒的,惩戒委员会在作出惩戒决定前,应当告知被投诉会员有要求听证的权利。被投诉会员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惩戒委员会告知后的 7 个工作日内提出听证要求,惩戒委员会应当组织听证。

对团体会员的惩戒,惩戒委员会应当组织听证。

组织听证的机构为惩戒委员会,听证由具体承办投诉案件的委员主持。

第四十五条   听证依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惩戒委员会举行听证,应当提前 7 个工作日通知被投诉会员听证会的时间、地点;

(二)听证时,由具体承办投诉案件的委员提出被投诉会员违规、违纪的事实、证据和处分建议;被投诉会员进行申辩;

(三)听证应当制作记录,笔录应当交被投诉会员审核无误后签名或盖章;

(四)听证后,惩戒委员会具体承办投诉案件的委员依照本规则相关规定作出初步处理意见。

第四十六条   投诉案件的审理过程应当制作工作记录,参与审理的人员应当在记录上签名。工作记录应当存入惩戒卷宗。

惩戒委员会具体承办投诉案件的委员在作出初步处理意见后,应及时提交惩戒委员会作出惩戒决定。

第四十七条   惩戒委员会应当对具体承办投诉案件的委员提交的初步处理意见进行审查,在立案后 60 个工作日内应当根据不同的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举证不足的,终止惩戒程序;

(二)情节显著轻微的,予以提醒教育,不作惩戒处理;

(三)投诉属实的,作出相应的惩戒处理;

(四)应当由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行政处罚的,移送司法行政机关处理。

第四十八条   惩戒委员会召开会议时,应由委员本人出席;惩戒委员会作出决定时,应经全体委员的过半数委员通过。

惩戒决定的表决过程应当制作表决记录,参与表决的委员应当在记录上签名。表决记录应当存入惩戒卷宗。

第四十九条   惩戒决定采用惩戒决定书形式作出。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被惩戒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所在公证机构的名称及其执业证书号码(被惩戒人为团体会员的,应当载明公证机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有关的事实和证据;

(三)结论;

(四)惩戒决定;

(五)不服惩戒决定申请复查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决定的日期;

(七)惩戒委员会印章。

第五十条   惩戒决定书经惩戒委员会主任委员审核后,由协会会长签发,惩戒决定书应当在签发后的 7 个工作日内送达被惩戒会员及其所在的公证机构。惩戒决定应抄送相关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除直接送达外,惩戒决定书可以委托被惩戒会员所在公证机构或司法行政机关送达,也可以邮寄送达。

决定书送达应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收到日期并签名盖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决定书采用邮寄方式送达的,以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五十一条   受送达人拒收时,可由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情况后,交由受送达人所在单位代为签收,代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团体会员拒收的,可交由该团体会员的主管司法行政机关签收,代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五十二条   被惩戒会员逾期未提起复查的,惩戒决定即发生效力。

第五十三条   发生效力的惩戒决定由协会执行。

第五十四条   惩戒委员会对投诉案件的处理结果,应当在发生效力后 7 个工作日内以适当的方式告知投诉人。

 

第六章   复查程序

第五十五条   被惩戒的会员对惩戒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 15 个工作日内,书面向协会理事会申请复查。

协会理事会应当在收到复查申请的 60 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查决定。

第五十六条   协会理事会在受理复查申请后,会长应确定 1 名理事和 2 名惩戒委员会委员对复查申请进行复查。

惩戒委员会原承办该案件的委员不得参与复查工作。

第五十七条   理事会复查时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复查申请;

(二)审查申请复查案件;

(三)作出复查决定;

(四)其他职责。

第五十八条   申请复查的会员为申请人,申请人必须是不服惩戒委员会原决定的当事人,即被投诉的会员。

第五十九条    申请人申请复查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该申请复查的决定必须是惩戒委员会作出的;

(二)申请复查的决定必须是尚未实际执行的;

(三)申请复查应包括具体的复查请求、事实和证据;

(四)申请复查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

第六十条   复查申请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内容包括:

(一)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所在 证机构的名称、地址及电话等(申请人是团体会员的,应当载明申请人的单位名称、住所及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申请复查的具体事实、理由、证据和要求等;

(三)申请复查的日期。

第六十一条   复查的人员应对被申请复查的原决定所依据的事实、证据、行业规范等进行全面审查,提出复查意见,供理事会讨论。

第六十二条   理事会应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复查决定。

(一)维持原决定。认为原决定对事实认定清楚,适用依据正确,责任区分适当,程序合法,应当作出维持原决定的复查决定;

(二)补正原决定。认为原决定在程序上存在不足,应当作出补正原决定的复查决定,并进行补正;

(三)重新作出决定。认为原决定认定事实不清,或适用依据错误,或程序具有明显不当的,应当撤销原决定,重新作出惩戒决定;

(四)撤销原决定。认为原决定对事实认定错误,应当作出撤销原决定的复查决定。

第六十三条   复查决定应当由理事会讨论决定,并应当由出席会议理事的三分之二以上多数通过。

对作出的复查决定应制作复查决定书。复查决定书由协会会长签发,加盖协会印章。

第六十四条   复查决定为最终决定,送达被惩戒的会员时即发生效力。

第六十五条   复查所发生的费用,经复查后,维持惩戒决定的,由申请人承担;撤销或变更惩戒决定的,由协会承担。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六条   本规则自代表大会通过之日起实施。

第六十七条   本规则由上海市公证协会理事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