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公证处:
兹定于2011年9月24日(周六)中午12:30,在市政法人才培训中心(外青松公路7989号,上海政法学院内)召开公证处主任会议。
会议议题:
一、讨论《关于建立公证行业年金保险的规定(讨论稿)》;
二、讨论《上海市公证机构减免公证服务费的暂行办法》。
会议重要,请准时出席!
联系人:陈默 电话:62184408*205
附件:1、《关于建立公证行业年金保险的规定(讨论稿)》
2、《上海市公证机构减免公证服务费的暂行办法》
上海市公证机构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当事人
减、免公证服务费的暂行办法(讨论稿)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依法获得必要的公证法律服务,进一步促进社会公益事业,规范公证工作,根据《公证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然人向本市公证机构申请办理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公证事项,公证机构受理公证事项后,该自然人可以申请减、免公证服务费。
第三条 以下公证事项可以申请减、免公证服务费:
(一)享受本市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确因经济困难无力支付公证服务费的当事人,申办以下公证事项的:
1. 遗嘱;
2.遗赠扶养协议;
3. 不涉及财产处分的委托;
4. 赡养协议、抚养协议、扶养协议;
5. 共有财产分割协议;
6. 继承标的系本人唯一一处普通住房的公证事项;
7. 其它因经济困难确需减、免公证服务费的情况。
(二)虽高于最低生活标准,但符合本市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的当事人申办以下公证事项:
1. 办理与抚恤金有关的公证事项;
2.办理与救济金有关的公证事项;
3. 办理与社会保险有关的公证事项;
4. 办理与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有关的公证事项;
5. 其它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的公证事项;
(三)以公益为目的的公证事项:
1. 遗嘱;
2.赠与;
3. 遗赠扶养协议;
4. 其他以公益为目的的公证事项;
第四条 公证当事人申请减、免公证服务费的,应当在该公证事项受理后向公证机构提出。当事人应当填写《减、免公证服务费申请表》,并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一)证明公证事项属于公益性质的材料;
(二)证明公证事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材料;
(三)证明本人享受本市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且经济困难无力支付公证服务费的材料;
(四)证明本人在本市无其他住房的材料;
(五)公证员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五条 承办公证机构对受理的涉及减、免公证服务费的申请,应在三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工作,需要对相关材料核实的应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工作,申请人需要补充证据材料的除外。
公证机构决定给予减、免公证服务费的,出具《给予减、免公证服务费决定》;决定不予减、免的,出具《不予减、免公证服务费决定》,并及时告知申请人。
第六条 公证机构按如下规定减、免公证费用:
(一)
本办法所指公证服务费包括公证费、副本费、代书费、调查取证费、上门费等费用;
(二)
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1-5项、第(二)款及第(三)款所涉及的公证事项免收全部公证费;
(三)
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6-7项所涉及的公证事项按如下方式减、免公证费:
1.标的为普通住房的,小于90平方米的部分免受公证服务费,大于等于90平方米的部分减半收取公证服务费;
2.涉及价值一万元以内的存款、股票、有价证券、商业性保险等标的免收公证费,其余部分按标准收费。
第七条 公证机构在办理涉及减、免公证服务费案件过程中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经审查核实的,应当终止减、免:
(一)受援人的经济收入状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
(二)公证事项终止办理的。
第八条 上海市公证协会对全市公证机构减、免公证服务费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涉及减、免公证服务费的公证事项办理完毕后,公证减、免的有关材料归入公证卷宗,由承办公证机构按规定存档。承办公证机构应每半年度向上海市公证协会提交报表。
第九条 当事人对公证机构减、免公证服务费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上海市公证协会提出投诉。
第十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公证协会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建立上海市公证
行业年金保险制度的规定
(讨论稿)
为建立完善人才激励机制,提高从业人员保障水平,促使本市公证队伍建设得到健康持续发展,特制订本规定。
第一条 上海公证行业年金保险是上海市公证协会设立的,以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达成的保险协议为基础的,起到个人补充养老保险作用的行业保险制度。
第二条 参加行业年金保险的范围为本市执业公证员。
第三条 交费标准及方式:
(一)个人自愿选择是否参加,愿意参加的,交费不少于1000元/年,协会补贴且只补贴1000元/年,个人不愿意参加的,协会不给予补贴。
(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规定,执业公证员投保年龄可至65周岁;但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男性60周岁、女性55周岁)且不再继续执业的,不再缴纳保险费,协会也不再给予补贴交费。
第四条 账户的管理
投保后,市公证协会设立公共账户,每一个被保险人设立个人账户,个人账户分为“单位交费”和“个人交费”两部分。市公证协会与保险公司解除合同的,公共账户、个人账户撤销;被保险人身故、全残、离职或开始领取补充养老金,该被保险人个人账户撤销。
第五条 投保产生的权益分配
(一)公共账户和个人账户“个人交费”部分的权益分别归属于市公证协会和被保险人。
(二)个人账户“单位交费”部分,在被保险人非正常离职的情形下,权益属于市公证协会所有;在被保险人正常离职、身故、全残、生存至补充养老金开始领取日或开始领取补充养老金,以及市公证协会与保险公司解除合同的情形下,权益属于被保险人所有。
(三)前款所称“非正常离职”是指:发生辞退、开除、未经单位批准擅自离职、因违法违纪或重大过失而解除劳动合同等情形的。
第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被保险人,可以开始领取补充养老金
(一)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按规定办理了退休手续,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规定不再执业的;
(二)因离职(包括正常离职与非正常离职)重病、全残等原因,无法再继续执业的;
(三)在退休前身故的(由法定继承人领取)。
一旦领取补充养老金,即不再缴纳保险费,协会也不再给予补贴交费。
第七条 在领取补充养老金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规定又重新恢复执业的,仍按自愿原则投保,交费标准方式、协会补贴不变。
第八条 行业年金保险日常操作事务由协会秘书处统一负责管理,每年一次向保险公司交付费用。
第九条 本保险投保方案及收益预测由保险公司做出,具体内容参见《上海市公证协会补充养老保险方案》。
第十条 本规定自理事会讨论通过之日起生效。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理事会负责解释。
上海市公证协会
二○一一年九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