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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

公证处当被告案件增多 法眼聚焦公证造假

作者:系统管理员    日期:2007-07-25
    核心提示

   从今年3月1日起,我国首部公证法颁布实施,结束了我国公证行业20多年无法可依的状况。其中,最引人关注的是首次引入了“公证赔偿”制度,明确规定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因过错给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由公证机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与公证机构因赔偿发生争议的,可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这意味着,公证法将公证双方定位为民事法律关系,如果公证员和公证机构因为自己的过失给他人造成损失,将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公证法也规定,公证机构、公证员在执业活动中如果出现过错,假如这种过错是由于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造成的,并且给他人造成了损失,那么,最终承担赔偿责任的应该是当事人。这意味着,公证处具备了赔偿以后向当事人追偿的权利,公证法同时新增加了对当事人及其他个人或组织伪造公证书、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骗取公证书等须追究的法律责任。
  
    假儿子假公证继承遗产

   今年初,因将两个没有血缘关系的人公证成“父子”,厦门市同安区公证处被推上了法庭,受到厦门各界的关注。

   陈永发与华侨陈宝藏没有任何血缘关系,可经过同安区公证处盖章,却被公证成陈宝藏的“儿子”,并拿到陈宝藏遗产的“继承权”,承接了上世纪50年代厦门市翔安第一高楼――警报楼。陈宝藏的亲戚们对这一公证内容尤其不满,他们拿出族谱说,陈永发是陈宝藏堂侄的“养子”,与陈宝藏没有任何血缘关系。据了解,在公证时,陈永发曾向公证处提供了一份居委会证明,证明中说“陈永发与陈宝藏是父子关系”、“陈宝藏于1974年死于马巷”。因此,同安区公证处在居委会证明的基础上,作出了上述公证书。

    行业现状

   笔者从厦门市各区法院获悉,近年来,公证处当被告的官司有增多的趋势,厦门市各级法院受理公证处为被告的案件逐年上升。譬如,有假产权证、假身份证、假离婚证通过公证,市民因此被骗子骗走19万元;有公证处因遗嘱公证、财产分割有疑点被告上法庭;另外,公证后当事人遭遇违约或诈骗的案例更不在少数,在这种情况下,许多受害当事人认为,公证处要为此承担责任。

   (一)公证行业处于“不官不商”状态

   不少人认为,公证处屡当被告与其身份尴尬、定位模糊有关。今年3月1日,中国首部公证法实施,首次提出公证机构“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引入“公证赔偿”制度。此后,很多公证机构便陷入了官司的泥沼。据专家分析,造成这一现状最本质的原因是:现阶段公证业是合作制试点、自负盈亏的独立事业单位、行政部门三种体制并存,公证机关游离于“官”与“商”之间。正是这种“不官不商”的状态,让公证机关成为被告席上的“常客”。为此,专家建议,公证机构原则上不应该是营利机构,不能唯利是图,单纯地追求经济效益,而要以社会正义为己任,尤其要正确处理公证机构创收与公正之间的关系。

   (二)公证处开展调查困难重重

   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林主任认为,随着公证法的颁布实施,今后公证处当被告的案件会越来越多。但是,“公证处当被告并不可怕,关键是公证处要尽到自己的审查义务,公证的程序要合法。”林主任认为,目前公证处面临很大的执业风险,一方面,一些当事人为了不法目的,恶意骗取公证书的事件越来越多;另一方面,公证处的调查权无法得到保证,要对相关事实进行审查、核实很困难。据了解,虽然公证法明确规定,相关部门应当协助公证处的调查,但实际上,目前厦门各家公证处开展调查都困难重重,相关部门并不积极配合调查,因此难免导致一些“假证明”和“假陈述”能通过公证。林主任说,有时公证处依照程序审查了相关材料,却因为相关部门虚假证明,导致公证处被告。

   林主任强调说,“现在老百姓对公证认识有偏差,最大的误区就是以为凡事只要经过公证,所有法律责任和法律风险就要让公证处承担。其实事实并非这样。”事实上,不同类型的公证,收费不一,证词不一,公证处由此承担的审查责任也不一样。公证处对出具的公证书需要承担怎样的法律责任,关键要看公证员的“证词”怎么写,公证处只对公证证词的内容负责。而且,当事人是否违约,不在公证处证明范围内,并非说,一旦公证,当事人就将法律风险全部转嫁给公证处。

    公证并非“尚方宝剑”

   公证处为当事人提供公证,需要承担怎样的审查义务和赔偿责任?对此,福建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林志铭认为,判断公证机关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标准是公证机关是否尽到谨慎审查的义务。他说,公证法和《公证程序规则》均规定,公证机构应当对当事人提供的文书等证明材料是否真实、合法进行审查,并规定有疑义的应当进行核实。因此公证机构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不仅应该审核其表面的真实性,还应该进行深入判断和调查核实。公证处必须对公证内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如果拟证明的事项只有真实性没有合法性,则不能出具公证书。如果存在疑问又无法调查核实的,也不能出具公证书。否则,即为违法公证,应承担法律责任。

   但从另一个方面看,公证法也规定,如果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公证书,公证机构经过谨慎审查和核实仍然无法发现的,这种情况公证机构只承担事后改正的义务,而不负赔偿责任。

   厦门大学法学院副教授黄健雄认为,“公证不是当事人的尚方宝剑。”他说,公证法确立了过错赔偿责任原则,但在公证实践中,故意违反法定程序或出具错证、假证的,因行为人主观恶性明显,对因此而造成的损害后果当然要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如果公证员在办证过程中严格遵循了各种执业准则的各项规定,那么即使给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害,公证处也是无过失的,这是公证处在一定程度上得以免责的法律依据。

作者:本报记者 郑金雄 本报通讯员 朱新风 李昌明 

发布时间:2007-07-26 来源:人民法院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