沪公协办(2013)第18号
关于《关于办理小额遗产
继承公证适用简易程序的意见
(试行)(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的通知
各公证处:
为进一步方便群众继承小额遗产,业务指导委员会多次讨论修改后,形成了《关于办理小额遗产继承公证适用简易程序的意见(试行)(征求意见稿)》。现向你们征求意见。请各处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反馈意见发至:notary_bar@163.com。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13年9月24日。
联系人:陈默 电话:62184408*205
2013年9月17日
关于办理小额遗产继承公证适用简易程序的意见(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为进一步方便群众继承小额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以下简称“《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和有关政策法规的规定,特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除《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规定的不予办理公证的情形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证机构不按照简易程序办理小额遗产继承公证:
1、
申请人在本市公证行业平台数据库中有不诚信记录的;
2、 小额遗产的登记或直接保管单位非本市的
3、 申请人非被继承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
4、 小额遗产标的总计超过人民币二万元的(不含本数,包括利息);
5、 本市公证机构已经按照简易程序办理过同一被继承人的小额遗产继承公证,且此次申请人申请继承被继承人的小额遗产的金额加上原公证机构按照简易程序办理过同一被继承人的小额遗产的金额超过人民币五万元的(不含本数,包括利息);
6、 遗产涉及不动产的;
7、 被继承人留有遗嘱、遗赠扶养协议的;
8、 存在转继承情形的。
如存在上列之情形,且符合继承公证或接受遗赠公证的受理条件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办理继承公证或接受遗赠公证。
第三条,申请人一般应当亲自至公证机构申请按照简易程序办理小额遗产继承公证,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四条,申请人确有特殊困难无法提供证明材料的,在具备可核实的前提下,可以委托公证机构调取有关证明材料。
第五条,除申请人以外的被继承人的其他合法继承人因在国内异地等原因不便亲自至公证机构确认相关事实的,该当事人可以通过签署书面声明书并加盖所在单位公章或居住地居(村)委公章证明其签字或盖章属实的形式并以挂号信或邮政特快专递形式寄至公证机构的方式向公证机构确认放弃继承小额遗产或委托由申请人申办小额遗产继承公证这一事实,该函应附该当事人身份证件复印件。如本市小额遗产的登记或保管单位要求对委托书进行公证的,则申请人应提供相关委托书的公证书。
第六条,除申请人以外的被继承人的其他合法继承人因在境外不便亲自至公证机构确认相关事实的,该当事人可以通过签署书面声明书并以信函形式寄至公证机构的方式向公证机构确认放弃继承小额遗产或委托由申请人申办小额遗产继承公证这一事实,该函应附该当事人身份证件复印件。如本市小额遗产的登记或保管单位要求对委托书进行公证的,则申请人应提供相关委托书的公证书,并根据具体情况办理相应认证、转递手续。
第七条,公证机构按照简易程序在受理小额遗产继承公证申请之前,应通过本处公证管理系统查询按简易程序办理被继承人小额遗产继承公证的历史记录和申请人有无不诚信记录。
第八条,公证机构按照简易程序受理当事人小额遗产继承公证申请后,应当告知当事人小额遗产继承公证的法律意义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告知其在办理公证过程中享有的权利、承担的义务。告知内容、告知方式和时间,应当记录归档。
第九条,公证人员在接待当事人时,应当按照《公证程序规则》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制作谈话笔录。谈话笔录应参照继承公证询问笔录并另应记录下列内容:
1、申请人、有关人员保证其向公证机构所述的内容与提供的证明材料均真实无误,如有虚假,将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申请人继承被继承人小额遗产的行为已征得被继承人全部合法继承人的同意,且保证将合法、合理地分配被继承人小额遗产的情况。
2、公证人员认为应当询问的其他内容,如未到场的被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的意思表示和未到场原因。
第十条,当事人应当向公证机构如实说明申请公证的事项的有关情况,提交的证明材料应当真实、合法、充分。当事人应在公证人员的面前签署保证书,承诺如做虚假陈述、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将承担一切法律责任。
公证机构在审查中,认为当事人的陈述明显有违常理或者提供的证明材料不充分、不完备或者有明显伪造、变造嫌疑的,可以要求当事人作出说明或者补充证明材料。
当事人拒绝说明有关情况或者补充证明材料的,依照《公证程序规则》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公证机构应当不予办理公证。
第十一条,公证机构除核实申请人与相关人员的身份证件信息外,一般只需通过以下方式对申请人与相关人员的陈述与提交的材料进行必要合理的核实,不必再按普通继承公证进行详尽核实:
(一)、通过本市公证行业信息平台查询被继承人有无公证遗嘱、保管遗嘱的记录;
(二)、通过上海市公证协会查询被继承人的婚姻状况信息;
公证员认为申请人提供的证明材料或陈述有疑义的,可以视情另行核实。
第十二条,公证机构经审查,认为申请公证的事项符合《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和本意见规定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当事人出具公证书。
因不可抗力、补充证明材料或者需要核实有关情况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
第十三条,公证机构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陈述的情况或提供的证明材料虚假的,则应按照《公证程序规则》第四十八条规定不予办理公证。
第十四条,公证书出具之后,如被继承人的合法继承人因未分配到被继承人小额遗产或因未合理分配到被继承人小额遗产而向公证机构提出异议的,公证机构可以就该小额遗产的合理分配问题在继承人间进行调解。如继承人之间就该小额遗产的合理分配问题无法达成调解的,公证机构应当告知利害关系人可向公证申请人在诉讼时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五条,对于极个别经济困难等特殊情况的当事人,因未分配到被继承人小额遗产或因未合理分配到被继承人小额遗产,而又不愿意通过诉讼等合法途径向申请人主张权利,公证机构经核实后,能够确认被继承人的全部合法继承人情况和当事人实际损失的,经公证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可以先行向有关当事人垫付相应资金。同时公证机构可通过向警方报案、诉讼或其他合法途径追究申请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公证机构应以继承(简易程序)作为案由,需要进行实地或通过收费平台核实的,核实费用最高为100元,除平台外的有关部门向公证机构另行收取的费用另计。每年各公证机构应将本年度按照简易程序办理小额遗产继承公证的情况(包括受理数、结案数、收费数、复查、投诉、赔偿、诉讼情况)书面提交至上海市公证协会。
第十七条 按照简易程序办理的小额遗产继承公证,公证机构按照本会另行拟定的格式出具。
第十八条,本意见未尽事宜应按照《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政策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本意见自年月日起施行。
上海市公证协会
2013年9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