沪公协(2011)第30号
关于印发《上海市公证机构
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当事人
减、免公证服务费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公证处:
《上海市公证机构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当事人减、免公证服务费的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已于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经协会第三届十九次理事会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你们传达到全体公证人员,认真组织学习,严格遵照执行。
《暂行办法》的制定施行,将进一步规范公证工作,树立行业良好的社会形象,保障公民依法获得必要的公证法律服务。请你们在执行过程中,做好宣传工作,及时总结工作经验,确保符合条件的当事人得到公平、高效的公证法律服务。
特此通知。
附:《上海市公证机构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当事人减、免公证服务费的暂行办法》
二�一一年十月八日
上海市公证机构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当事人
减、免公证服务费的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依法获得必要的公证法律服务,规范公证工作,根据《公证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然人(以下称当事人)向本市公证机构申请办理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公证事项,公证机构受理公证事项后,当事人可以申请减、免公证服务费。
第三条 可以申请减、免公证服务费的公证当事人和公证事项:
(一)享受本市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并确因经济困难无力支付公证服务费的当事人,申办以下公证事项的:
1. 遗嘱;
2.遗赠扶养协议;
3. 不涉及财产处分的委托;
4. 赡养协议、抚养协议、扶养协议;
5. 共有财产分割协议;
6. 继承标的系本人唯一一处普通住房的公证事项;
7. 其它因经济困难确需减、免公证服务费的情况。
(二)虽高于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但符合本市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的当事人申办以下公证事项:
1. 办理与抚恤金有关的公证事项;
2.办理与救济金有关的公证事项;
3. 办理与社会保险有关的公证事项;
4. 办理与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有关的公证事项;
5. 其它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的公证事项;
(三)当事人以公益为目的而申办的以下公证事项:
1. 遗嘱;
2.赠与;
3. 遗赠扶养协议;
4. 其他以公益为目的的公证事项;
第四条 公证当事人申请减、免公证服务费的,应当在该公证事项受理后向公证机构提出。当事人应当填写《减、免公证服务费申请表》,并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一)证明公证事项属于公益性质的材料;
(二)证明公证事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材料;
(三)证明本人享受本市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且经济困难无力支付公证服务费的材料;
(四)证明本人在本市无其他住房的材料;
(五)公证员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五条 承办公证机构对受理的涉及减、免公证服务费的申请,应在三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工作,需要对相关材料核实的应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工作,申请人需要补充证据材料的除外。
公证机构决定给予减、免公证服务费的,出具《给予减、免公证服务费决定》;决定不予减、免公证服务费的,出具《不予减、免公证服务费决定》,并及时告知申请人。
第六条 公证机构按如下规定减、免公证费用:
(一)
本办法所指公证服务费包括公证费、公证书副本费、代书费、调查取证费、上门费等费用;
(二)
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1-5项、第(二)款及第(三)款所涉及的公证事项免收全部公证服务费;
(三)
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6-7项所涉及的公证事项按如下方式减、免公证服务费:
1.当事人继承标的为普通住房的,且个人受益的住房建筑面积小于等于60平方米的部分免收公证服务费;大于60平方米的部分减半收取公证服务费;
2.申请人申办的公证事项涉及存款、股票、有价证券、商业性保险等标的的,价值一万元以内的部分免收公证服务费,其余部分按标准收费。
第七条 公证机构在办理涉及减、免公证服务费案件过程中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经审查核实的,应当终止减、免程序:
(一)受援人的经济收入状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
(二)公证事项终止办理的。
第八条 上海市公证协会对全市公证机构减、免公证服务费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涉及减、免公证服务费的公证事项办理完毕后,公证服务费减、免的有关材料归入公证卷宗,由承办公证机构按规定存档。承办公证机构应当于每年度的一月与七月上旬向上海市公证协会提交半年度汇总报表。
第九条 当事人对公证机构出具的给予、不予减、免公证服务费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上海市公证协会提出投诉。
第十条 各公证处应当根据公证事项的具体办理情况,对承办此类公证事项的公证员予以一定数额的办案补贴。上海市公证协会也将对表现突出的会员适时给予表彰与奖励。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公证协会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