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5年4月2日国务院公布) 第五条 申请设立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分别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外国资本的银行在经济特区设立分行,应当由其总行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证件、资料: 1.由董事会授权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并经公证机构证明的申请书,其内容包括:分行名称、总行拨给的营运资金数额、主要负责人员的简历和授权书、申请经营业务种类等; 2.总行组织章程,董事会董事名单,申请设行前三年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计算书、业务状况报告; 3.所在国或地区的有关主管当局核发的营业执照(副本); 4.总行承担税务、债务的责任担保书。 (二)在经济特区设立外资银行总行,应当由外国投资者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证件、资料: 1.设立外资银行的申请书,其内容包括:总行名称、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主要负责人员名单、申请经营业务种类等; 2.组织章程; 3.投资者提出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人选名单; 4.投资者的资产、负债状况,并附经公证机构证明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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