沪公协办(2013)第8号
关于印发《公证机构办理遗嘱
保管事务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
各公证处:
《公证机构办理遗嘱保管事务的指导意见(试行)》经协会四届第七次理事会讨论,现印发给你们,试行实施。请各公证处认证组织公证人员学习,并将执行中遇到问题及时反馈,以便协会进一步完善。
2013年7月15日
送:市司法局公管处
公证机构办理遗嘱保管事务的指导意见(试行)
一. 公证机构办理遗嘱保管事务是指公证机构接受保管申请人的申请,依法保管其寄存的遗嘱的事务。
二. 公证机构保管的遗嘱形式限定为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
三. 保管申请人向公证机构申请遗嘱保管的,应当提交以下证明材料:
(一) 保管申请人的身份证件。
(二) 申请保管的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原件。
四. 公证机构对符合以下条件的遗嘱保管申请,可以接受:
(一) 保管申请人亲自向公证机构提出申请。
(二) 保管申请人确认申请保管的遗嘱为其本人所立。
(三) 申请保管的遗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法定形式。
五. 公证机构接受遗嘱保管的操作程序:
(一) 保管申请人填写遗嘱保管申请表。
(二) 公证机构按照本指导意见第四条的规定对该申请进行审查。
(三) 公证机构接受遗嘱保管申请的,应当就遗嘱保管相关事宜与保管申请人签订遗嘱保管协议;
(四) 保管申请人当着公证机构公证人员的面将其申请保管的遗嘱原件密封在保管袋内,在遗嘱保管袋上签章,注明年、月、日,并将遗嘱保管袋提交公证机构收执;
(五) 公证机构向保管申请人出具遗嘱保管证明;
(六) 公证机构应当复印遗嘱原件和保管申请人的身份证件,对保管申请人的上述密封行为进行录像或者拍照。公证机构也可以对遗嘱原件进行电子扫描,采集保管申请人的指纹。
六. 公证机构应当将保管申请人身份证件和遗嘱原件复印件、与该遗嘱相关的证明材料、遗嘱保管申请表、遗嘱保管协议和相关音像资料等建立遗嘱保管档案,作为密卷进行保管。公证机构及时对保管申请人的信息进行登记,并将登记的信息报上海市公证协会遗嘱库备案。
七. 公证机构应当妥善保管密封的遗嘱原件和遗嘱保管档案。
八. 保管申请人将遗嘱提交公证机构保管后,可以按照遗嘱保管协议的约定向保管其遗嘱的公证机构申请领取该遗嘱。保管申请人申请领取公证机构保管的遗嘱的,应当提交本人身份证、并在领取遗嘱收执上签章。
九.保管申请人领取公证机构保管的遗嘱后,再次申请公证机构保管其遗嘱的,应当符合本指导意见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条件,并按照第五条的程序办理遗嘱保管事务。
十. 保管申请人将其遗嘱提交公证机构保管后,可以按照遗嘱保管协议的约定向公证机构申请查询该遗嘱信息或者遗嘱内容。保管申请人申请查询公证机构保管的遗嘱信息或者遗嘱内容的,应当提交本人身份证件。
十一. 遗嘱人死亡后,遗嘱执行人、遗嘱受益人、遗嘱人的法定继承人、利害关系人、相应的职能部门可以按照上海市公证协会遗嘱库遗嘱查询的规定,申请查询上海市公证协会遗嘱库内的遗嘱。
十二. 注意事项:
(一) 遗嘱保管申请表、遗嘱保管协议以及遗嘱保管证明由市公证协会提供范本,各公证机构参照执行。
(二) 保管申请人提交的自书遗嘱、代书遗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所规定的法定形式的,公证机构应当告知其按照继承法规定的形式进行修改。保管申请人不愿修改的,公证机构不予接受该保管申请,并向其说明原因。
(三) 保管申请人要求公证机构提供办理遗嘱的相关服务的,公证机构可以引导其办理公证遗嘱。
(四) 本指导意见未尽事宜,按照公证法、合同法以及相关法律规定执行。
关于制订《公证机构办理
遗嘱保管事务的指导意见》的说明
关于公证机构办理遗嘱保管事务,目前司法部尚未制订办理规则。为了规范本市公证机构办理遗嘱保管事务,协会业务指导委员会根据公证法、合同法、以及公证程序规则,结合本市公证机构办理保管事务的实际情况,经多次讨论,提出了以下的《公证机构办理遗嘱保管事务的指导意见(草案)》。现就有关情况作说明:
一. 关于保管遗嘱的法律性质。业务指导委员会在讨论中认为,公证机构办理遗嘱保管事务是依照公证法和合同法的规定办理的非公证证明事务。公证机构与保管申请人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双方的权利义务依照公证法、合同法以及双方签订的遗嘱保管协议的约定,公证机构的法律责任为违约责任。
二. 关于保管遗嘱的范围。考虑到现行的法律规定及保管手段,建议本市公证机构目前保管遗嘱的范围先限定为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即公证机构目前仅保管纸质遗嘱。密封遗嘱因无法进行遗嘱法定形式的审查故也不列入保管范围。
三. 关于遗嘱保管申请人申请时提交证明材料的规定:
1. 考虑到市公证协会建立遗嘱库的目的,目前对遗嘱保管申请不宜设置较高的条件,待运行一段时间后再作调整。
2. 为了确保公证机构保管遗嘱事务的有效性,申请遗嘱保管的必须提交本人身份证件、以及保管申请人确认为其本人所立遗嘱的原件。
四. 关于公证机构对保管申请的审查。为了确保公证机构保管遗嘱事务的有效性,公证机构应当对保管申请人亲自申请、本人确认遗嘱为其本人所立、以及遗嘱的外在表现形式等三方面进行必要的审查。
五. 关于公证机构接受遗嘱保管的操作程序。
1. 考虑到公证法所规定的保管事务目前尚无相应的规则,故根据公证机构目前办理保管事务的具体做法,并参考中华遗嘱库的规定,提出了本制订意见内的操作程序。
2. 遗嘱保管申请表应当包括遗嘱人的基本信息、遗嘱的形式、遗嘱执行人或者遗嘱收益人的信息、申请公证机构保管其遗嘱的意思表示等内容。
3. 遗嘱保管协议的内容应当包括:双方的权利义务,公证机构的告知内容,遗嘱人领取遗嘱、修改或者查询遗嘱的规定,以及遗嘱人死亡后,遗嘱执行人或者遗嘱受益人查询遗嘱的规定。
4. 保管申请人的操作内容是:填写申请表、签订保管协议、密封遗嘱、在密封袋上签名和注明日期、将密封袋交公证机构保管。
5. 公证机构的操作内容是:指导保管申请人填写申请表、审查该申请是否符合条件、签订保管协议、复印遗嘱和身份证件、监督保管申请人密封遗嘱、出具遗嘱保管证明。
6. 中华遗嘱库采用的方式是,对遗嘱登记申请表和遗嘱原件进行电子扫描,采集遗嘱人的指纹,全程进行录像和拍照,以保证其遗嘱保管行为的真实性。我们认为这种做法对公证机构的要求太高,建议采用录像或者拍照、对遗嘱原件和保管申请人身份证件进行复印、密封遗嘱原件、建立保管档案的方式就能确保遗嘱保管行为的真实性。有条件的公证机构可以对遗嘱进行电子扫描,采集保管申请人指纹等技术手段。
六. 关于公证机构建立档案、登记、备案。公证机构应当按照本指导意见的要求建立遗嘱保管档案,作为密卷进行保管,并及时进行信息登记,报上海市公证协会遗嘱库备案。
七. 关于公证机构保管遗嘱的责任。一是防止其所保管的遗嘱损坏或者灭失;二是防止其所保管的遗嘱内容泄密。
八. 关于保管申请人领取遗嘱。应当在遗嘱保管协议中约定保管申请人领取遗嘱的条款。保管申请人在领取遗嘱时应当提交身份证件,并在领取遗嘱收执上签章。
中华遗嘱库规定,本人及指定的人可以提取经保管的遗嘱。我们认为。本人领取其遗嘱无可非议,而遗嘱人指定的人领取遗嘱就会产生纠纷。故建议,公证机构保管的遗嘱必须由遗嘱人本人来领取。
九. 关于保管申请人再次申请公证机构保管其遗嘱。保管申请人应当符合本指导意见第三条、第四条的条件,并按照第五条的程序操作。
十. 关于保管申请人查询其在公证机构保管的遗嘱:保管申请人可以按照遗嘱保管协议的约定向保管其遗嘱的公证机构查询信息或者遗嘱内容。保管申请人查询本人遗嘱的应当提交本人身份证件。
中华遗嘱库规定,遗嘱人或者其指定人可以免费查询其遗嘱一次,但必须按照遗嘱人事先设定的条件来查询。我们认为,为了防止不必要的纠纷,遗嘱查询只能由保管申请人本人申请,不得委托他人查询。
十一. 关于遗嘱人死亡后的查询。个人和组织都必须按照上海市公证协会遗嘱库遗嘱查询的规定执行。
十二. 关于注意事项:
1. 市公证协会提供遗嘱保管申请表、遗嘱保管协议、遗嘱保管证明的范本,以便本市公证机构执行。
2. 对于遗嘱人提交保管的遗嘱不符合继承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法定形式的,公证机构应当要求遗嘱人按照继承法的规定进行修改。如果遗嘱人不愿修改的,公证机构不能对该遗嘱进行保管。
3. 中华遗嘱库对遗嘱人提供遗嘱范本、特种用纸、以及见证人等服务。我们认为。如遗嘱人要求公证机构提供相关服务的,公证机构可以引导遗嘱人办理公证遗嘱。
4. 本指导意见未尽事宜,按照公证法、合同法以及相关法律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