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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会通知

关于印发《关于规范公证核实的意见》的通知

作者:系统管理员    日期:2009-07-14

 

 

各公证处:

    2009 年7 月1 ,协会三届第十次理事会正式通过《关于规范公证核实的意见》(送审稿),现将《关于规范公证核实的意见》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关于规范公证核实的意见》

       《关于〈关于规范公证核实的意见〉(送审稿)的说明》

 

 

                             上海市公证协会

                                          二○○九年七月九日

 

 

 

 

 

 

关于规范公证核实的意见

2009 7 1 日上海市公证协会三届第十次理事会通过)

 

    为进一步规范本市公证机构核实工作,明确必须核实的公证事项,确保公证质量,根据《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并结合本市公证行业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意见。

 

    一、本指导意见所指的核实,是指根据《公证程序规则》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五种方式,对公证事项的有关情况以及证明材料所进行的审查工作。

 

    二、按有关规定要求核实的公证事项及容易出现公证质量隐患的公证事项应当进行核实(见附件一)。

     公证机构在审查中,对当事人要求公证的事项所作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明材料,发现有虚构、变造、伪造嫌疑;有互相矛盾之处;有违反社会情理、生活常规等其他疑义情形,公证机构也应当进行核实。

     司法部以及中国公证协会出具的办理公证业务的批复、规范性文件、行业规范 ( 见附件二 ) 中有关公证机构调查核实的规定,考虑到有些批复、文件已时隔多年,公证机构应根据办证实际视情核实。

 

    三、公证机构派员外出核实应当遵守《公证程序规则》第二十八条规定,确保核实程序的合法性。

 

    四、对需异地核实的,公证机构应当根据办证实际情况,视情采用委托异地公证机构核实;或者向出具证明材料的单位发函核实;或者派员去实地核实等方式进行核实。如委托异地公证机构核实的,应当按照《公证程序规则》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出具委托核实函,写明需要核实的事项和内容。

 

    五、对于新颖、重大、复杂的公证事项,公证机构应当认真审查和核实申请公证的事项以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确保公证书内容的真实、合法。

 

    六、各公证机构可根据办证实际情况,增加应当核实的公证事项与范围,确保公证书内容的真实、合法。

 

    七、司法部、中国公证协会和本会以后制定的文件中对应当核实的公证事项与范围有调整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附件一: 应当核实的公证事项:

 

1 、继承公证应当核实被继承人有无遗嘱、遗赠扶养协议,并搜索本市公证遗嘱查询系统的记录;核实遗产权属(指遗产系不动产、无证据证明系被继承人遗产的银行卡、证券等资产的权属,至有关遗产登记部门查询记录);核实继承人的范围(根据证情灵活采用查阅有关人事档案、户籍档案、以及至住所地居村委了解等途径 ( 一种或几种途径 )

 

2 、涉及不动产或者其他记名财产的买卖、赠与、担保公证应当核实有关资产的权属。(可查核有关登记机构档案)

 

3 、签发执行证书应当按照原先约定的方式核实债权文书履行情况及债权债务的数额等。

 

4 、非婚生子女的出生公证应当核查当事人的出生时间、出生地以及生父母的情况。(可根据证情灵活采用查阅有关人事档案、户籍档案、医院档案以及至住所地居村委了解等途径,可以要求进行亲子鉴定)

 

5 、别无其他子女的亲属关系公证应当核实当事人之间的亲属关系;核实有无其他子女的情况。(可根据证情灵活采用查阅有关人事档案、户籍档案、以及至住所地居村委了解等途径)

 

6 、学历、学位、成绩公证并无其它证明材料佐证的应当核实相关证书、证明的真实性。(可通过查询有关网站或人事档案或学校档案)

 

7 、厨师经历公证应当核实经历证明的真实性。(可根据证情灵活采用查阅人事档案、职业资格证书网站或发证机关档案,至工作经历的实地向有关单位了解等途径)

 

8 、境外人未受 / 受刑事处分公证应当核实未受 / 受刑事处分证明的真实性。可通过市局公管处向市高院进行核实,也可向出具证明的公安机关、人民法院核实。

 

9 、营业执照、房地产权证等证书复印件公证应当核实相关证书、证明的真实性。(可实地或上网核实有关发证机构档案)

 

10 、对处分不动产的委托行为进行公证(适用《公证程序规则》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应当核实不动产的权属以及有无权利限制的情况。(可实地或上网核实有关房地产登记档案)


 

 

 

附件二: 相关文件中有关核实的公证事项

 

1 、日本在华孤儿相关的公证 { 司法部:司发通 [1998]147 }

 

2 、查无档案记载公证 [ 司法部公证律师司:( 85 )司公字第 39 号;( 83 )司公字第 31 ]

 

3 、已超过在国外学习期限而继续学习、工作的公派留学人员因在国外继续学习、工作申办事实性公证;公派出国留学人员亲属申办与探亲有关的事实性公证 [ 司法部公证司、国家教委留学生司:( 91 )司公字第 102 ]

 

4 、公派出国留学人员因在国外结婚申办有关公证 [ 司法部公证司、国家教委留学生司:( 91 )司公字第 106 ]

 

5 、在外公派出国留学人员申办出生、未受刑事处分等事实性公证 [ 司法部公证司、国家教委留学生司:( 93 )司公字第 08 ]

 

6 、护照影印件与原件相符公证 [ 司法部公证司、公安部六局、外交部领事司:( 93 )司公字第 11 ]

 

7 、人民币存款公证 [ 司法部公证司:( 96 )司公字第 02 ]

 

8 、夫妻关系、结婚公证 [ 司法部:( 83 )司发公字第 257 号;最高法院、公安部、外交部:( 78 )法司字第 193 号;司法部公证律师司:( 88 )司公字第 24 ]

 

9 、出生 [ 最高法院、公安部、外交部:( 78 )法司字第 193 ]

(1) 在域外出生的声明书公证 [ 司法部公证律师司:( 83 )司公字第 86 ]

(2) 赴委内瑞拉无出生证原件申办出生公证 [ 司法部公证律师司:( 87 )司公字第 132 ]

(3) 在境外出生的出生公证 [ 司法部:( 2000 )司律公函 047 ]

 

10 、亲属公证 [ 最高法院、公安部、外交部:( 78 )法司字第 193 号;司法部公证律师司:( 84 )司公字第 65 ]

1 )华侨惟一留在国内的超过二十一岁未婚子女的亲属关系 [ 司法部公证律师司:( 85 )司公字司法部公证律师司;( 85 )司公字第 42 ]

2 )为来华探亲的韩国当事人出具亲属关系公证 [ 司法部公证律师司:( 90 )司公字第 88 ]

 

11 、学历

1 )经批准出国升学、就业的归国华侨学生,原学校已经撤销的 [ 最高院:( 74 )法办司字第 3 ]

2 ) 广播函授大学、电视大学、职工业余大学以及单位举办的“七二一”大学 [ 司法部公证律师司:( 80 )司公字第 133 ]

 

12 、未刑

赴美定居的未受刑事处分公证 [ 司法部公证律师司:( 82 )司公字第 117 ]

 

13 、公证书贴照片

1 )本人申办出生公证 [ 司法部公证司:( 90 )司公字第 131 ]

2 )用于境外的各类贴照片的公证 [ 司法部公证司:( 91 )司公字第 96 ]

 

14 、为华侨回国定居办理担保声明书公证 [ 司法部公证司:( 91 )司公函字第 71 ]

 

15 、未领养老金证书 [ 司法部公证律师司:( 80 )司公字第 7 ]

 

16 、涉及投资开发“果园、庄园”等农林开发项目的公证 { 国土资源部、司法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土资发 [1999]40 号。 }

 

17 、国际票据拒绝证书公证 { 司法部:( 83 )司发公字第 315 }

 

18 、护士执业证书公证 { 司法部、卫生部:司发通 [1995]088 }

 

19 、户籍所在地无婚姻登记记录公证 [ 司法部办公厅 : 司办通 [2004] 7 ]

 

 

 

 

 

 

 

关于《关于规范公证核实的意见(送审稿)》的说明

 

《关于公证核实的意见(送审稿)》 ( 以下称《意见》 ) 是按照《上海市公证协会章程》《上海市公证协会行业规范制度规则》,由业务指导委员会组织专人研究起草,在广泛征询会员和有关部门意见的基础上,经多次讨论和修改后形成的,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为了确保公证质量,依据《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及相关文件的规定,并结合公证的实际情况制订《意见》,规范公证机构的核实工作。

 

二、本规定将公证机构的核实范围分为应当核实和视情核实二类:凡《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和办证规则有规定的以及在公证中认为有疑义的这两种情况,公证机构应当进行核实;其他的是根据办证实际需要,公证机构视情核实。

 

三、应当核实的范围主要是继承和处分财产类的公证,以及司法部规定必须要核实的公证事项 ( 附件一 ) ;视情核实的范围主要是常规的涉外民事公证事项 ( 附件二 )

 

四、对于异地核实,《意见》建议根据办证实际情况采用多种方式进行。

 

五、对于新颖、重大、复杂的公证事项,《意见》认为公证机构也应当认真审查核实。